(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黄荣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黄荣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93号原告:张海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威,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黄荣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荣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同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8日,同发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同发公司向被告提供电视机配件,被告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后,同发公司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同年7月4日,同发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969522元。经与被告商定,三方同意将上述货款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同时承诺至2015年7月份起每月25日支付15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已经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货款9695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6952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黄荣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同发公司向被告销售“21A1P红套黑UV”等电视机配件。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款人黄荣丰身份证号码××)今欠张海涛身份证号码××)货款969522元人民币(大写玖拾陆万玖仟伍佰贰拾贰元整)。如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备注部分记载:“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的25日付款壹拾伍万元正,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同年8月4日,同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关于黄荣丰(身份证号码:××)与我公司欠款纠纷现说明如下: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8日,我公司向黄荣丰供应多批次电视机配件,黄荣丰仅支付了小部分货款,还有绝大部分货款并未支付。2015年7月4日,我公司经与黄荣丰对账,确认黄荣丰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69522元。为方便催讨上述拖欠的货款,我公司与黄荣丰商定将上述货款转化为对我公司股东张海涛(身份证号码:××)个人的欠款,由张海涛负责催收上述欠款,催收成功后再将上述款项交还给我公司。黄荣丰同意上述做法,并当场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张海涛货款共计人民币969522元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同发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就涉案货款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威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有欠条、产品销售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同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同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因电视机配件交易而产生的货款,同发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与原告,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无误。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969522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从未支付上述货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货款。被告未到庭就尚欠货款数额及已经支付货款数额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至本案开庭时,根据约定应当支付的货款为300000元,已经超过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条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26日就应付未付的货款15000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实际未付的货款已经超过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且原告已就此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26日以货款总额969522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现原告基于被告的欠款事实,与同发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发生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荣丰支付张海涛货款9695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计付至同年8月25日止;以96952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荣丰支付张海涛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6元,由黄荣丰负担。黄荣丰负担的13736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海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柯佳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