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淑影与赵海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淑影,赵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影,女,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丁雯,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男,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淑影因与被上诉人赵海男追偿权纠纷���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淑影及委托代理人丁雯和被上诉人赵海男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赵海男驾驶吉A8D3**号货车,在长春市南四环路与祥禄街交汇处,遇行前方红色信号灯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造成与吉A4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大队认定,赵海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吉A422**号客车上有20多人住院接受治疗。该案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829号及857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吉A8D3**号车主为曹某某,曹某某承担上述两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3939元(其中诉讼费4869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鉴定费3570元),经吉中禹评报字(2013)第017号评估书,吉A8D**号车营运损失15401.75元,吉A422**号车的车辆损失13500元。该案又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交人调字(2014)第9号仲裁调解书,魏淑影赔偿各伤者医疗及车辆修理费共计81725.16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59617.13元,魏淑影赔偿各伤者22108.03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829号及857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主为曹某某,而非魏淑影,且二份判决并未判决司机赵海男承担连带责任,故魏淑影以长春经开区人民法院的二份判决及长春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向赵海男行使追偿权,魏淑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魏淑影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魏淑影的起��。案件受理费728元,由魏淑影负担。宣判后,魏淑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应在三个月内审结,但2014年7月8日立案的案件在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去南关法院要结果之后才出具裁定书,裁定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本案严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充当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严重违反法官审判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表示承认,只是对相关损失大小有异议而已,肇事车主曹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他伤者的损失也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份并无任何异议���一审法官变成了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指出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放弃了法官中立的立场,替对方说话。三、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赵海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车主曹某某出庭作证,在其证人证言中曹某某承认事故发生和处理时其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魏淑影,且其不认识肇事司机赵海男。同时,证人曹某某表示其并未就事故处理向受害人履行过赔偿义务,以后也不会就本次事故主张任��权利。魏淑影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证言客观证明上诉人魏淑影是吉A8D3**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上诉人魏淑影实际经营,与曹某某无关。赵海男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说不知道事故,没有参加事故处理,不知道诉讼,但是后来承认说委托丁雯在经开法院的两个诉讼,证言不能说明上诉人是吉A8D3**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关于魏淑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审认定案外人曹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吉A8D3**号车的实际车主,但曹某某二审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发生事故时和处理事故时其只是名义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且其明确表示并未对事故中的伤者进行过赔偿,亦不会就此主张任何权利。另外,原审庭审笔录记载魏淑影在庭审中举出九台市交警队车辆查询记录、协议书、运输车辆代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魏淑影为吉A8D3**号车的实际车主,赵海男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此,应认定魏淑影为吉A8D3**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魏淑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定;二、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