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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平与曹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曹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王平,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被告曹太荣,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原告王平诉被告曹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太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18000元。被告曹太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称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平现金叁万元,月息叁分,每月底支付,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自愿调整利息主张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曹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