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2-1号原告枣阳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王寨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新公司诉被告锦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新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锦厦公司银行存款1129570.83元予以冻结或将其价值1129570.83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锦厦公司银行存款1129570.83元予以冻结或将其价值1129570.83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中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