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与康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康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楼1103号。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回族,生于1985年5月27日,甘肃省天水市人,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经理。被告:康鹏,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8日,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后,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被告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在绵阳开设的大型商场一层123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开设金信通智能手机生活馆。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5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产,并给予被告30天的免租期,被告装修后于2013年9月19日开始营业。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就拖欠租金,并于2014年7月在未向原告做任何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退场,造成原告商场该租赁位长期闲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12576元���水电费3294元;3、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滞纳金27757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鹏辩称:我方与原告方不构成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鹏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8日与成都市崇尚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专柜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康鹏承租成都市崇尚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崇尚百货/人人乐绵阳分店1楼面积为122.2平方米(实用面积94平方米)场地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123元/平方米/月计算,合计月租金15040元。被告须交纳保证金16000元。被告擅自撤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合同上并未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第十章第三条约定:“合同的终止。……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2)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一周以上。……”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成都市崇尚百货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名称后,又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1月8日,合同内容无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经营场地,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就拖欠租金。2014年7月,被告擅自撤场。庭审中,原告称其将该经营场地进行对外招租未果,故该场地闲置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鹏对此陈述:“在崇尚国际一楼经营到了2014年1月或2月,东西都在原处没有搬走”、“2014年1月或2月就停止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对于水电费,原告陈述:“是根据对被告的水电抄表进行计算费用向被告收取,收取后统一向水电部门缴纳”、“是帮被告垫付了的,现在没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欠租表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不构成合同关系,仅与成都���崇尚百货有限公司构成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市崇尚百货有限公司“与“成都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且变更名称经过了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批通过。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的终止。……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2)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一周以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条件已经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将案涉经营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租金给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使用完毕该场地后即2014年7月23日就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租用该商铺期间即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客观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以其下欠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擅自离场。此后,原告必然需再次对外招租以实现其案涉场地的使用价值。其合理的招租期间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具体的金额,原告主张其损失为9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一个月的租金损失15040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鹏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人民币112576元,并承担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257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康鹏承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婷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