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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玉平与赵树峰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平,赵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宋玉平,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长征、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峰,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东,总经理。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平与被告赵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征、袁倩,被告赵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平诉称,2015年1月14日15时00分许,被告赵树峰驾驶鲁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发市政工程责任公司拌合站门口路段往西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玉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玉平人身受伤,车辆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树峰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平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赵树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宋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3692元。被告赵树峰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宋玉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玉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00分许,被告赵树峰驾驶鲁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发市政工程责任公司拌合站门口路段往西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滕州市平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玉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玉平人身受伤,车辆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树峰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宋玉平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诊断并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3203.24元(其中被告赵树峰为原告宋玉平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76203.24元)。2015年5月20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宋玉平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宋玉平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为一人;3、原告宋玉平误工期限为100天。并支出鉴定费3700元。被告赵树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树峰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平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玉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树峰对原告宋玉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法律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宋玉平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73203.24元;2、误工费8006元(依据1依据,原告宋玉平误工期限为100天,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80.06元计);3、护理费7525.6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宋玉平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为一人。其中住院治疗34天,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80.06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宋玉平住院治疗34天,按每天15元计);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宋玉平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9222元计);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3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宋玉平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52688.88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宋玉平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85275.64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8006元;3、护理费7525.64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宋玉平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67413.24元(1、6320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赵树峰对原告宋玉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平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85275.64元;二、被告赵树峰赔偿原告宋玉平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67413.24元;三、驳回原告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树峰为原告宋玉平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76203.24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赵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阮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