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彬,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贩卖毒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6时至5月5日1时许,被告人徐彬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XX花园小区X栋X单元X房间内,容留任某甲、卢某某、吴某某、龙某、任某乙等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将吸毒人员卢某某、吴某某、龙某等抓获,被告人徐彬逃逸。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徐彬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徐彬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彬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徐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某、任某甲、吴某某、龙某、贾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05)沙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