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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与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三店西路世纪欧美中心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2004-7。负责人:苏德森。委托代理人:刘思,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喻洋勇,该行员工。被告:张毛毛,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罗建荣,男,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甘爱群,女,汉族,住南昌县。被告:熊秦汉,男,汉族,住南昌县。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诉被告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毛毛通过网银归还之前贷款并在当日又重新发放贷款50万元整,期限为90天,担保人为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毛毛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我行人员在进行正常贷后管理检查工作时发现担保人罗建荣所经营的公司已停止营业,并涉及多笔诉讼,以致我行贷款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我行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处理,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出具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人现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和《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立即归还我行人民币51.4376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毛毛立即归我行人民币51.4376万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本金余额49.4002万元,利息余额2.0374万元)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定我行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解除合同。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对张毛毛在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上述被告人承担。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证明:被告张毛毛与我行确定债务债权关系的依据。证据二、《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确定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对张毛毛在我行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张毛毛在我行借款的事实发生。证据四、欠息证明。证明:当前欠息余额。证据五、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变更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被告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毛毛(甲方)与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乙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9652610000026219),合同约定:经甲方向乙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年,即从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止。授信额度为50万元。而授信额度是授信期间乙方根据协议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金易达个人循环授信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8日自2016年8月7日止,在债权人处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毛毛发放贷款50万元,其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拖欠本金余额49.4002万元,利息余额20374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拖欠本金余额49.4002万元,利息余额78052.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变更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毛毛向原告借款后,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毛毛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毛毛拖欠本金余额49.4002万元,利息余额7805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对被告张毛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及《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张毛毛拖欠本案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反了上述约定,要求据此要求解除《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借款本金49.400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78052.4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解除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张毛毛、罗建荣、甘爱群、熊秦汉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陶 然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