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5)181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靖远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一个月后,张某某先后领取卡号为6228370140063678“金穗信用卡”、6228201224038981“惠农信用卡”各一张。张某某持两张卡透支,将透支款用于偿还借下王某的高利贷。后经发卡银行书面、短信及信函多次催收后,未按时归还。截止2015年4月23日,张某某拖欠“金穗信用卡”本金4427.41元,利息1311.88元,拖欠“惠农信用卡”本金14726.86元,利息1713.61元,两卡拖欠本息总计22179.76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金、利息、滞纳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持尾号3678的“金穗信用卡”透支10000元后,于2014年3月20日、3月26日、8月15日、9月16日、11月6日偿还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5910元后,尚欠本金4427.41元。2014年5月7日,张某某持尾号8981“惠农信用卡”透支2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4日、9月16日、11月6日、12月25日偿还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5500元。案发后,张某某偿还透支两张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2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靖远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6228370140063678“金穗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6228201224038981“惠农信用卡”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靖远县支行催收信函、短信统计及催收通知书、证人王某、雒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靖远县支行出具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