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许青海、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朋友付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继而又与同付某在一起吃夜宵的被害人吴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张某赶到重庆市江北区三钢二路平安摩卡X栋车库门口附近找到吴某,双方发生推搡、抓扯,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张某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捅、刺吴某腹部、胸部和腰部,致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腹壁贯通伤、小肠贯通伤、肠系膜贯通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得知群众报警后在原地等候,被接警后赶到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作案用的剪刀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小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乙、付某、韩某、冯某、杨某甲、焦某、殷某、颜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了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吴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