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红玲与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玲,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红玲,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伍秀芳(是原告的母亲),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运(是原告的弟弟),男,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负责人区锦志,村民小组长。原告陈红玲诉被告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伍秀芳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玲诉称,原告是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被告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14年5月23日将征地补偿款按每人17850元分配给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集体经济分配权。原告是精神病二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征地补偿款是原告日后的生活保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7850元及利息(按照2014年5月一年期定期利率3%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应得到支持。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小组成员尚在承包期内的承包地收回,调整为人均0.393亩重新发包,但重新发包时剥夺了原告的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由于被告无发包耕地给原告,致使原告失去耕地。原告是精神病二级残疾人,需在家人帮助下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劳作,被告已重新发包完毕,难以再发包耕地,为此,被告对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参照《新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东成镇耕地的补偿标准,被告应支付三十年的耕地补偿款13362元。被告分配朗塘宅基地时,剥夺了原告作为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享有的分配。根据被告《朗塘屋地整体规划与分配方法》,村民小组成员获得每人20平方米的宅基地分配权,未参与宅基地分配的成员可得到508元∕㎡的补偿。因此,原告应获得未参与宅基地分配的补偿1016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17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地补偿款133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宅基地补偿款1016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辩称,1、不确认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生后入籍到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与新兴县六祖镇龙门上龙门村刘志新登记结婚。原告属精神二级残疾人,监护人为其母亲伍秀芳,其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出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而是与丈夫、儿子居住在其父亲承包的鸡舍处,方便母亲伍秀芳照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但村民不一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具有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户籍,且由于身体残疾需要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但其婚后并没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就没有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2、原告是否具有村民小组成员同等集体权益分配权,是通过村民集体表决的。原告婚前是因为出生而入籍到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其已于2009年5月6日与新兴县六祖镇龙门上龙门村刘志新登记结婚,原告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其丈夫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出于防止外嫁女重复享受不同两个村民集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考虑,防止集体财产流失,村民小组通过分配方案为外嫁女不享受江罗高速征地补偿款、承包责任田、宅基地分配的权利,该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程序,属村民自治范畴,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玲是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国家因江罗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向被告征收了部分集体土地,被告获得了征地补偿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对江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及土地调整进行表决,于2014年2月23日,被告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十二队社员通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的29户户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该分配方案载明:(一)因江罗高速已征收我队社员原分配的宅基地和大面积耕地、山边林地,造成我队社员宅基地缺失,耕地、林地各社员分配不平均,基于上述原因,生产队急需要收回众社员所有耕地、林地作重新分配,但由于我队外嫁女未迁户口问题,是否参与生产队征地款分配,与个别社员对所收鱼塘、青苗补偿未能达成一致,以至生产队迟迟未能向社员分发应有的征地补偿款及调整耕地、宅基地。(二)现应大部分社员要求,但凡同意由生产队收回其名下耕地、林地作重新分配的社员,可先分发其份内征地补偿款(如有拖欠生产队承包款的在征地补偿款中扣除),未同意由生产队收回耕地、林地的社员,其应有征地补偿款由生产队暂代管理,直至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领取。(三)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人数,以户口簿在册人数为标准,但分发人数以2013年1月29日开会的社员表决为准,其中外嫁女户口未迁部分,以过表决日期后入户部分社员,其份内征地补偿款由生产队暂代管理,待法院裁判后一并处理(一年后如未能裁决),生产队按现参加分配人口再次分配。外嫁女未迁户口部分不参与耕地、宅基地分配。(四)确定参加分配人数共148人,其中常住人口142人、外嫁女人口6人,生产队预留建设基金,人均分配17850元;本生产队分配宅基地、耕地人数,以2013年1月29日开始至执号领取宅基地、耕地为终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按每人1785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有资格的村民,但认为原告是外嫁女,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被告在同年5月底安置宅基地时,也没有安排宅基地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权益侵犯;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利。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东成府行决(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一、驳回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权益侵权的请求;二、确认原告不具有新兴县东成镇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驳回原告请求具有被告集体收益分配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新府行复(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一、撤销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行决(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自入户到被告所在地时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6日,被告按每人157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有资格的村民,但没有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收入分配款157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015年2月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年利率2.7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二队社员通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新兴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既思本十二队朗塘宅基地条约规定、朗塘屋地整体规划与分配方法、屋地平面图、朗塘宅基地分配证明、上龙门村民小组证明、结婚证及刘志新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申明、帐户明细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新兴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告陈红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此,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7850元和1570元,合计194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被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调整耕地和安置宅基地过程中,原告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未分配得宅基地发生的争议,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故此,原告请求支付承包地补偿款13362元和支付宅基地补偿款101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19420元给原告陈红玲。二、驳回原告陈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原告陈红玲负担549元,被告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