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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建新,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组。法定代表人余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私营业主。原审被告余强,私营业主。上诉人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众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新、原审被告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张建新与宜昌众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张建新(甲方),借款人宜昌众腾公司(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出借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乙方公司的经营发展。二、甲方出借时间及金额以乙方开具的收据为准。三、乙方按月息2.5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其利息按年支付……。五、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张建新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8日向宜昌众腾公司支付现金200000元、160000元,宜昌众腾公司分别向张建新出具收据两张。宜昌众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张建新本金1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宜昌众腾公司分两次向张建新借款3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宜昌众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宜昌众腾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宜昌众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张建新本金190000元,故宜昌众腾公司尚欠张建新借款本金170000元。2、关于余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张建新主张借款时系余强联系,余强应当共同偿还。余强系宜昌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借款事宜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余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张建新要求余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张建新与宜昌众腾公司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本案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关于逾期利息。宜昌众腾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没有续订借款合同,逾期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宜昌众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建新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张建新请求的月息2.5%的逾期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宜昌众腾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逾期利息。5、关于违约金。张建新要求宜昌众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6000元,因宜昌众腾公司已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张建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宜昌众腾公司应偿还张建新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张建新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二、驳回张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张建新已预交),由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宜昌众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概括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只是在该借款期限内承担2.5%的利息,超过一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合同,视为对该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只能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则不能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原合同约定了有违约责任,即使上诉人违约也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按四倍利息计算。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计算方式,改判其利息计算为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建新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法院依法可以予以支持。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出借人张建新主张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上诉人宜昌众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上诉人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