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海霞与宫小菊、邢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霞,宫小菊,邢绪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于海霞,女,汉族。被告宫小菊,女,汉族。被告邢绪田,男,汉族。原告于海霞与被告宫小菊、邢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小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绪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霞诉称,被告宫小菊与邢绪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邢绪田找到原告,称购买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邢绪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在嫩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被告邢绪田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宫小菊索款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4,612.5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宫小菊、邢绪田经传票和公告分别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于海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3年6月13日被告邢绪田出具的原始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2015年6月25日嫩江县联兴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邢绪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介绍信一张,并由嫩江县公安局联兴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邢绪田下落不明。被告宫小菊、邢绪田经传票和公告分别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小菊与邢绪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邢绪田找到原告,称购买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邢绪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在嫩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被告邢绪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邢绪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宫小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小菊、邢绪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海霞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4,612.5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49,612.50元;二、被告宫小菊、邢绪田自2015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704.00元由被告宫小菊、邢绪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