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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简忠元诉被告黄加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忠元,黄加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简忠元,贵州省贞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韦国辉,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加敏,贵州省册亨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人鲜锦文,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委托代理人赵珩仲,贵州省兴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简忠元诉被告黄加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忠元及其代理人韦国辉,被告黄加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赵珩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忠元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环乡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40分许行至656县道5KM+500M(小地名:连环鸡房)处时,与被告黄加敏驾驶的贵ED1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秦金素、秦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加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简忠元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秦金素、秦金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贞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髋骨粉碎性骨折;4、右内踝开放性骨折;5、右第6肋骨骨折;6、脑震荡;7、有颜面部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8、腹腔脏器损伤待排。由于伤情严重,经贞丰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13年12月24日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侧坐骨神经损伤;5、右踝关节清创缝合术后;6、右髋关节脱位术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15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同年4月3日出院,因伤情恶化无法活动,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65536.56元;2、误工费:119元/天×485天=57715元;3、护理费:119元/天×85天=10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0%=90912.84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三子简华松:15254.64元/年×2年×20%÷2人=3050.93元;②母亲张兴碧:15254.64元/年×2年×20%÷6人=2542.44元。10、修车费:2355元。以上共计:248707.77元。被告所驾驶的贵ED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黄加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8707.77元-120000元)×70%=90095.44元。被告黄加敏辩称:对原告的诉状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法该赔的我愿意赔偿。事故后我支付了1万1千元医疗费给原告。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黄加敏所说在我公司投的保险是事实,对原告的诉求有以下异议:1、对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2、误工费的标准每天119元,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册等相关证明,且误工天数计算时间过长;3、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119元有异议,需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如不能提供只能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以居民户口计算,需提交相应的户籍证明;6、对交通费3000元,需提交与住院时间,人数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7、精神损抚慰金害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9级,并不表示丧失劳动能力,且需提交被抚养人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9、修车费需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因本案受伤的还有乘车人,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综上所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分责的原则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费用。原告简忠元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册复印件、连环乡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抚养人张兴碧、简华松的身份关系。该证据被告黄加敏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户口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连环乡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有随意性,其没有证明资格,应加盖公安局的公章。2、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加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简忠元承担次要责任。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3、贞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县医院院诊断情况及住院6天,原告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情况及住院61天,原告第二次手术情况及住院天数18天。被告黄加敏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贞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意见,医生写明是“经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院”,原告的伤情在县医院是可以治疗的,其转院的损失,是原告扩大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黄加敏无异议。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5、医疗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为65536.56元。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00元。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7、修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2355元。此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8、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中医院包车费2000元,到贵阳复查时交通费1000元。黄加敏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酌情同意支付1000元。9、二手车售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驾驶职业。被告黄加敏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驾驶职业,也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情况。10、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份在贞丰县新市街劳动2巷8号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黄加敏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请法院核实租房情况。11、到庭证人秦金坤证实: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复查,是我的车子拉原告去贵阳复查的,费为1000元(包括过路费、油费)。被告黄加敏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12、到庭证人秦奇证实:原告受伤后我送原告到兴义治疗来回共五次用费为2000元(含过路费、油费)。此证据被告黄加敏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13、到庭证人苏光芬证实:原告从2010年9月份起一直租我家房子居住至今,原告租住我家房子后收购农产品,从事驾驶职业。此证据被告黄加敏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租房情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黄加敏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简忠元收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简忠元收到黄加敏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黄加敏垫付这11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黄加敏,黄加敏自己加上1000元,共11000元给简忠元做医疗费用。被告黄加敏对原告简忠元、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黄加敏驾驶的肇事车辆贵ED5**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单时间不对。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保单上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的,被告黄加敏在2013年已经在我公司续保,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4、5、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1、3、7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正式票据证实,不予采信;9、10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11、12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过路费、油费票据证实,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13号证据与9、10号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黄加敏提供的1、2号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简忠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环乡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40分许行至656县道5KM+500M(小地名:连环鸡房)处时,与被告黄加敏驾驶的贵ED1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秦金素、秦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加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简忠元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秦金素、秦金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2月24日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57天,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15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同年4月3日出院,因伤情无法活动,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鉴定为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485天。被告黄加敏所驾驶的贵ED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告黄加敏10000元,被告黄加敏自己拿出1000元共计11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简忠元。庭审中,经本院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乘车人秦金素、秦金平释明是否需要主张权利,秦金素、秦金平当庭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原告之母张兴碧于1937年10月10日生,并生有简忠学、简忠华、简忠亮、简忠元、简忠珍、简雨六个子女;原告简忠元现有一子未成年(简华松,1999年2月18日生)。本院认为:原告简忠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环乡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与被告黄加敏驾驶的贵ED1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秦金素、秦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加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简忠元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秦金素、秦金平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黄加敏所驾驶的贵ED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加敏、中国人寿保险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份到贞丰县新市街劳动2巷8号租证人苏光芬房子居住并收购农产品至今,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贞丰县城内的收购农产品业和运输业,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人口居民计算。原告的母亲属于七十七岁的老年人,原告的三子属于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均属于原告依法应承担赡养和抚养义务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其母亲和三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我省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53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5天)。3、误工费47582.20元(508天×运输业34188元∕年÷365天)4、原告母亲张兴碧赡养费1048.81元(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年×20%九级伤残系数÷6个子女÷2个被扶养人)。5、原告三子简华松抚养费2517.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年×2年×20%九级伤残系数÷2原告与其妻子各承担50%的抚养责任)6、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7、护理费4554.37元(1人×住院天数85天×19557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8、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车辆维修损失费2355元。以上合计205146.12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范围,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3146.12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黄加敏存在过错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3146.12元应由被告黄加敏承担70%即58202.29元。由于被告黄加敏驾驶的贵ED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万元,所以这58202.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黄加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忠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赡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忠元上述经济损失58202.29元,总合计为180202.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继续赔偿原告简忠元170202.29元。二、被告黄加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简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简忠元承担275元,由被告黄加敏承担400元。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