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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铁林诉陈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林,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铁林,男。委托代理人苏x,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春,女。原告王铁林与被告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林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黄豆,双方存在黄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向被告供货,账目每月一结,由被告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账是2014年5月9日,被告总计欠原告黄豆款729123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610000元,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1191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却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称只欠原告19123元,拒绝支付所欠原告黄豆款119123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黄豆款119123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铁林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铁林的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黄豆款729123元的事实。3、欠据五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供货给被告,账目每月一结,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陈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铁林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欠据记载表述清楚,内容合法,对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铁林经营黄豆销售,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陈春向原告王铁林多次购买黄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货款,由被告陈春在欠据上签字认可,并按结算数额付款。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春欠原告王铁林黄豆款729123元,由被告陈春在欠据上签字认可。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陈春陆续支付原告王铁林黄豆款610000元,现尚欠原告王铁林黄豆款119123元,经原告王铁林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铁林出售黄豆给被告陈春,被告陈春出具欠据确认黄豆数量及价格,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王铁林已向被告陈春供应黄豆,被告陈春应按时支付黄豆款,现原告王铁林要求被告陈春支付尚欠黄豆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王铁林要求被告陈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铁林黄豆款人民币119123元。二、驳回原告王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春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鱼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