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甘昌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昌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昌红,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昌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昌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甘昌红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依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甘昌红分别到隆林县森泰宾馆陆秀兰家四楼、永富宾馆四楼杨富管租房、东园宾馆陈洪素家一楼一房间、欣欣宾馆旁班学英家、凯越宾馆附近黄济达家,分别盗得现金人民币10070元,一部相机、一条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颗镶千足金项坠(共价值人民币8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昌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昌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2015年4月1日其没有在森泰宾馆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甘昌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泰宾馆陆秀兰家四楼,进入一间未锁门的房间,将放在桌子上一个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甘昌红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二、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甘昌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永富宾馆四楼杨富管租房,将租房内一红色盒子里的人民币6500元盗走。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甘昌红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三、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甘昌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东园宾馆一楼,在一楼大厅一房间内将一女式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70元及包内的一台照相机盗走。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甘昌红用于购买吸食毒品。四、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甘昌红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欣欣宾馆旁班学英家四楼一房间内,将衣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7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发还给失主班学英。五、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甘昌红到隆林各族自县凯越宾馆附近黄济达家三楼一房间,将床上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多元)、桌子抽屉里的一颗镶千足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盗走。所获赃款被被告人甘昌红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颗镶千足金项坠发还给失主黄济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昌红出生于1996年6月28日。2、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甘昌红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因涉嫌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4月2日释放。3、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从被告人甘昌红处扣押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0元)、一条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颗镶千足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现金人民币475元。并于同年6月3日将扣押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发还给失主班学英;一颗镶千足金项坠发还给失主黄济达。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隆林各族自县城西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甘昌红及与被告人甘昌红一起正在吸食毒品的黄某甲、黄刚毅、陆某抓获。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从被告人甘昌红处扣押人民币475元,因被告人甘昌红无法说明具体来源,故无法作发还处理,暂保存于隆林各族自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早上8时许,其妻子陈洪素发现放在枕头下面的红色钱包和一部相机被盗的事实。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5时许,我在城西信用社附近工地做工时,接到“阿红”(被告人甘昌红)电告叫我到隆林民族中学对面邮政银行附近接他,后来我开一辆摩托车去接“阿红”并与他一起坐摩托车往广场方向,在明珠阁附近与一男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就回到央索街供水站楼出租房内吸食毒品。8、证人陆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二人均与“阿红”(被告人甘昌红)在央索街供水站楼上出租房内一起吸食过毒品。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5时许,其家被盗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和一个监控摄像头的事实。10、失主陆秀兰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2次,第一次被盗现金4900元,第二次被盗现金3576元,被盗的现金都放在一手提包里。11、失主杨富管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其放在永富宾馆四楼租房内一红色盒子里的现金6500元被盗。12、失主陈洪素的陈述,证实其家是开宾馆的,2015年4月24日早上其起床后发现放在枕头下面的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70元)和一部相机被盗,之后查看当天的监控,发现是一名年轻男子进其房间偷走的,因数额不大就没有及时报警。13、失主班学英的陈述,证实其在欣欣宾馆旁边建一栋楼(正在装修),2015年4月23日15时许,其外出办事回家后发现四楼房间的门被撬坏,便怀疑有人进入偷东西。其进房间检查后,发现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和一个监控摄像头被盗,其就报警。14、失主黄济达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17时许,其家被盗现金1000元和一颗镶千足金项坠。15、被告人甘昌红的供述,①2015年3月19日晚6点左右,我一个人到老车站附近的森泰宾馆四楼,发现一房间的门没有锁,也没有人,我就推门进去,发现桌子上放有一个手提包,我打开包发现里面有现金,于是就将这些钱放到我的衣服口袋后就离开,出宾馆后我清点偷得的现金共有1300元,这些钱都被我用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②2015年4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城东加油站附近假日宾馆旁一家宾馆(永富宾馆)四楼一房间盗得6500钱。当时我是先到宾馆楼顶打算在楼顶吸食毒品,但楼顶风太大,我就来到三楼,并在三楼厕所内吸食毒品。我偷得的钱都被我用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吸。③2015年4月20日9点多钟,我一个人来到隆林城东加油站的东园宾馆,在一楼大厅进去的一房间内将一女式手提包内的370元现金及包内的一台照相机偷走,现金我用于购买吸食毒品,照相机放在一朋友的出租房。我偷得的钱都被我用来购买毒品吸食。④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钟,我来到欣欣宾馆旁一居民楼,那家正在搞装修,今年3月初我曾在那里做几天工,对那里比较了解。当时我到那里本打算找“阿海”(陆某)和“毅哥”一起吸食毒品,但他们不在,老板也不在,毒瘾又发作,想偷点钱买毒品,我看见有个房间锁着,但是锁扣有点坏,我用力一推门就被推开了。我进门见一个摄像头,我就把摄像头拆下来,然后在房间内到处翻,在衣柜翻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和200元现金。摄像头被我踩坏丢在另一房间。偷得东西后我打电话叫黄某甲来接,黄某甲开摩托车来接我后,我和黄某甲在中医院附近向一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就到央索街一供水站楼上出租房与陆某、黄某乙一起吸食毒品。⑤2015年4月25日晚7点多钟,我一个人来到凯越宾馆附近一居民楼,一楼大门是开的,我上到三楼,三楼的门也没锁,我就进到一房间,发现床上放有一个钱包、一部手机,我就将钱包里的500多元现金和房间桌子抽屉的400多元零钱一起偷走,之后离开。我所偷得的钱都被我用来购买毒品吸食。16、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甘昌红吗啡检测为阳性。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①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路森泰宾馆陆秀兰家四楼一房间。②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东园宾馆一楼一房间。③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欣欣宾馆旁班学英家四楼一房间。④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民族路永富宾馆四楼一出租房。⑤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凯越宾馆附近黄济达家三楼一房间。18、隆价认鉴(2015)34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0元、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镶千足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500元、1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甘昌红对作案现场及所盗的黄金项链、彩金项链、千足金项坠等物品进行辨认、指认。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昌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昌红于2015年3月19日、4月10日、20日、23日、25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甘昌红于2015年4月1日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经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甘昌红因涉嫌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4月2日释放,因此,被告人甘昌红没有对该起指控的作案时间,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甘昌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昌红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甘昌红赔偿失主陆秀兰人民币1300元、赔偿失主杨富管人民币6500元、赔偿失主陈洪泰人民币370元、赔偿失主班学英人民币200元、赔偿失主黄济达人民币1000元。上述所判罚金、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赔偿。逾期不缴纳、赔偿的,强制缴纳、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黄天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