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延江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江,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延江,居民。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原告张延江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江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2万元利息,剩余的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广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徐鼎(张延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5年2月26日已退本金10%(200,000元×0.1=20,000元,利息未付)。收据右下角注明:张延江,该收据中“(张延江)”处及“2015年2月26日已退本金10%(200,000元×0.1=20,000元,利息未付”处均加盖了被告现金收讫专用章。2015年5月7日,徐鼎与原告张延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徐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协商徐鼎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延江,由张延江直接向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借款年利率为18%”。当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交给了被告财务科漆兵。另查明,被告财务出具的个人集资统计明细表显示,2012年12月项目建设集资1年期利率为18%。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广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约定年利率为18%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2015年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的2万元,在收据中已经列明为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延江借款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延江借款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借款18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