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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华与张梦娇、段佳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蒋华。被告张梦娇。被告段佳祺。原告蒋华诉被告张梦娇、段佳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娇、段佳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梦娇以进货需要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梦娇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并交付现金12,500元。但被告迟迟未还款。2014年11月27日,其找到被告夫妇,要求还款,双方遂签署“协议”,约定���12月10日还款。但被告依然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梦娇、段佳祺辩称,确认张梦娇曾因开网店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梦娇2万元,但取款后,被告当场返现给原告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5万元,当时张梦娇书写了借款金额3万元的借条。过后,原告要求被告段佳祺也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才签署“协议”。期间,曾归还原告部分钱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梦娇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三人签署“协议”,约定:乙方(指张梦娇、段佳祺)最晚2014年12月10日归还甲方(指蒋华)欠款32,500元;如在11月28日前归还,可减免2,500元,乙方只须承担3万元。……如乙方在归还日到期仍未还款,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于2013��7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2,500元,被告称实际借款仅为1.5万元,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言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曾归还原告部分钱款,对此,被告同样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此述依然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未及时还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鉴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且截至本院判决时止,原告这一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娇、段佳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华借款人民币叁万贰千伍佰元(¥32,500元);二、被告张梦娇、段佳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华违约金人民币伍千元(¥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由被告张梦娇、段佳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