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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傅某甲,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傅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傅某乙,2014年农历8月15日,被告赵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男孩身份信息。3、沂南县界湖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调取被告赵某某之父赵绪更笔录一份,赵绪更称,被告赵某某自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取得联系,现下落不明。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傅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傅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自201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傅某乙,现在随原告傅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赵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查明其财产状况,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傅某乙随原告傅某甲生活,被告赵某某享有婚生男孩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