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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郭进,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进诉称,原告驾驶的黑D66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1日,在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驾车在富裕县海华购物广场西门附近正常行车时,将行人于德华的右脚轧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被告报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于德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9.06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与于德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将赔偿款人民币17,489.06元向于德华支付完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该部分赔偿款时,被告仅同意按照其公司的规定给付原告不足赔偿款半数的理赔款。原告认为,机动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目的就在于出现交通事故时,能够保障对自身车辆损失及伤者损失进行的赔偿,而被告对出现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理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489.0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0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原告主张理赔费用中的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范围,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能给付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申请对伤者的护理时间做医疗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造成于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于德华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护理人员及伤者于德华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伤者均为富裕县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四,收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于德华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对原告已向伤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上列明出院后八周仍需护理,超出了诊断书的范围,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院医务科开具证明或司法鉴定部门给予鉴定,所以对诊断书上列明的护理人数超出了诊断书的范围;对证据四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此次调解,所以这个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仅对证据二中的诊断书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原告并无扩大损失的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伤者的护理时间做医疗鉴定,且被告对自己异议的主张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对证据四中的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仅是主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该份赔偿协议书,系原告针对伤者的各项经济损失与伤者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其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法定限额,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进驾驶的牌照为黑D66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若虎,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进。2015年3月21日8时40分许,原告郭进驾驶黑D661**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海华购物广场西门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于德华相刮,造成行人于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郭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德华不负事故责任。于德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双足辗挫伤,右足第二趾骨折“,原告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约8周后行连开针拔除术,正常行走前仍需1人护理”。原告郭进行一次性赔偿于德华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204.94元、误工费(65.18元/天×67天)4,367.06元、护理费(65.18元/天×67天)4,367.06元、伙食补助费(50.00/天×11天×1人)5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89.06元。另查明,原告郭进驾驶黑D66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也已向伤者进行了赔偿,且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限额,被告应依法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给付原告郭进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489.0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7.00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