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周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欣铭。被告高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铭,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义式,2013年3月12日婚生女孩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对家庭不闻不问,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回家要求原告起诉离婚,并承认外遇情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婚生女儿的时间均无异议;被告在外打工,也是为了整个家庭,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行为,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离婚,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12000元和金戒子一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婚生女孩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14)射黄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小孩归谁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金戒子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共同抚育好子女,但其不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和好无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高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的生活习惯及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因小孩长期在原告身边生活,本院确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将小孩户口迁至原告处,同时要求小孩随原告姓,对原告的上述两点要求,不属本院处理范畴,不作理涉。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返12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戒子一枚,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此款限被告于当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生活费);高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关部门的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限每年12月底前结算一次)。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甲金戒子一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士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