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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双全与被告姜智、被告太平洋财保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全,姜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彭双全,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XX,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智,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星沙支公司),地址:长沙县圆梦花园小区21号。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双全与被告姜智、被告太平洋财保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星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双全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被告姜智驾驶湘AJ5Z**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线汨罗市沙溪镇集镇十字路口,在横穿白沙线时,与由西向东沿白沙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76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智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星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购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以实际的票面金额为准,应当按照15%进行非医保审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偏高;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最低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被告姜智驾驶湘AJ5Z**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线汨罗市沙溪镇集镇十字路口,在横穿白沙线时,与由西向东沿白沙线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4第1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943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1328元;在汨罗市现代微创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药费225元。2014年12月4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双全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陪护一人一月整。另查明,被告姜智驾驶的湘AJ5Z**小型轿车车主为姜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智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原告彭双全户籍所在地为汨罗市沙溪镇,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彭义华,1937年6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彭义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提出的损失为:1、医疗费4496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伤残赔偿金201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5、护理费3376元;6、误工费9454.5元;7、摩托车损失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营养费1000元;共计476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对该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医药费以实际票面金额和法医鉴定为准,为4496元。原告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护理期限有法医鉴定为依据,护理费为3376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误工费为9454.5元。原告本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情况和实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以有效票据认定1400元。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彭双全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伤残赔偿金201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5、护理费3376元;6、误工费9454.5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45609元。原告的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审核比例为15%,故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4122元。根据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9653元;共计应赔付原告43835元。原告剩余损失1774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姜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姜智赔付。因被告姜智已经赔付到位,故被告姜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赔付原告彭双全各项损失共计43835元。二、驳回原告彭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彭双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