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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福财与徐宏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财,徐宏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刘福财,住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福财与被告徐宏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财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该信用社借款46万元。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为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岗区大成街156号B栋2层1号房产。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0年1月26日将46万元抵款发放给被告。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经信用社催要,原告只得代被告分批支付了该笔贷款的利息,计11笔合计:148299.80元。借款期满,原告又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46万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全部的贷款本息合计608299.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60829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月15日,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借款46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一份(三页)及贷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后,实际收到该笔贷款46万元。证据三、2010年1月26日,银行卡登记表一份及2010年1月26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银行卡资金流动明细单。证明:被告为收取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实际收到46万元贷款并将该笔贷款支取。证据四、还款凭证12张。2010年8月11日、还款金额13119.2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金额13119.2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12976.6元;2011年3月29日,还款金额12830元;2011年6月23日,还款金额13119.2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金额13119.2元;2011年12月26日,还款金额12976.6元;2012年3月23日,还款金额12976.6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金额13119.20元;2012年9月25日,还款金额13119.20元;2012年12月25日,还款金额12976.60元;2013年1月21日,还款金额4848.4元。证明:自被告取得该笔贷款后,未如约向银行支付利息,在银行的催缴下,原告无奈支付了12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48299.80元,由于原告身体不便,上述贷款利息由原告的儿子刘根喜、儿媳卢燊、亲家廉晓岩代为到银行支付的。2013年1月21日,还款金额46万元,共计608299.80元。证明:在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本金。证据五、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刘根喜、儿媳卢燊、亲家廉晓岩均是直系亲属。证据六、2013年1月1日,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下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信用社向原告催索贷款。贷款利息一直由原告儿子刘根喜代为偿还。并注明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未能将该笔本金46万元立即归还信用社,将承担十分严厉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付清。证据七、2013年1月19日,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多次催要款项后,于2013年1月19日给该信用社转账支付了47万元。证据八、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因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原告代为偿还全部本息后,经信用社办理,解除了原告的他项权抵押。被告未举证。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推定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该信用社借款46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岗区大成街156号B栋2层1号房产。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0年1月26日将46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经信用社催要,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计12笔,合计6083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信用社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实现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人,代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608299.80元及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超给付原告刘福财代偿款608299.80元;二、被告徐宏超给付原告刘福财代偿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8299.80元为基数,按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徐宏超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