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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永丰、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永丰,马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05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永丰,男,回族,1979年06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永,男,回族,1973年07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永丰、马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马永丰、马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永丰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马永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永丰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173元至今没有返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永丰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173元,并承担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由被告马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一份、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被告马永丰及其妻子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险单一份、投保单质押声明一份、贷款收回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永丰借款及被告马永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永丰、马永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马永丰借款及马永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永丰购买农具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马永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捺印、盖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永丰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存2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马永丰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173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永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永丰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马永丰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永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永丰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丰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逾期利息1173元,共计21173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马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马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