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韩某甲,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乙,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1986年3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后半年被告酒后打了原告年近八十岁的父亲,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和父亲关系紧张,被告和原告父亲的矛盾升级,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即劝不了父亲,也劝不了被告,现原告为了家庭的安静和父亲的晚年生活,百般无奈之下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韩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虽与原告及老父亲偶有斗嘴,但不足以影响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于198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于1986年农历十月初七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星国;1988年农历八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丙。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韩某甲提供的(86)结字第100号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好度日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霞审 判 员 柳姣琴代理审判员 任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家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