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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牛得山与赵志伟、赵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永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牛得山,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伟,男,1992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负责人马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职员。原告牛得山诉被告赵志伟、赵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永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得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占安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牛得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伟、李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牛得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永亮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得山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40分许,赵志伟驾驶豫AL26**小型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裴李岗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牛得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驶在路边的豫A980**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豫A980**三轮汽车在碰撞后又与行人陈彦伟、王淑卫及豫A980**三轮汽车驾驶人李永亮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牛得山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得山、李永亮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彦伟、王淑卫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L2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980**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牛得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74元。被告赵志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对属于事故保险责任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赔偿牛得山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40分许,赵志伟驾驶豫AL26**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裴李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牛得山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头南尾北停驶在路边的豫A980**三轮汽车发生再次事故,豫A980**三轮汽车在碰撞后又与行人陈彦伟、王淑卫及豫A980**三轮汽车驾驶人李永亮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陈彦伟、王淑卫五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7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得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彦伟、王淑卫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得山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长期医嘱单记载牛得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983.5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颅脑CT,不适时随诊。另查明,1、豫AL2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占安,赵志伟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L2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2、豫A980**三轮汽车所有人系李永亮,豫A980**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赔偿王淑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彦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693.05元,赔偿王淑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504.36元。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赔偿王淑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彦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693.04元,赔偿王淑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504.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770号、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陈彦伟、王淑卫受伤均存在过错,赵志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牛得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牛得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983.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元。(四)护理费:牛得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0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0元。(五)交通费:牛得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74.76元。豫AL2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得山等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扣除已赔付部分,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得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得山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5.60元。豫A980**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得山等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得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牛得山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5.60元,不足部分为5251.56元,赵志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3676.0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得山各项损失共计28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得山各项损失共计25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志伟应当赔偿原告牛得山各项损失共计36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牛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牛得山负担28元,由被告赵志伟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