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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宝君与赖龙斌、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君,赖龙斌,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607号原告孙宝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朱冰雁、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龙斌,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芬,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孙宝君与被告赖龙斌、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淑芳、被告赖龙斌、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君诉称:2014年间,被告赖龙斌多次以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日,原告经与被告赖龙斌结算,确认被告赖龙斌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赖龙斌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函》一份。借款确认函确认被告赖龙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借款确认函出具后至2015年8月2日,被告赖龙斌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芬作为赖龙斌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1.5万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赖龙斌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专门从事信用卡养卡套现方面的业务。其与原告之间有债务纠纷,但债务数额没有28万元。当日被告系喝喜酒,在醉酒情况下到原告办公室签的确认书。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有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是16万元,利息是否有约定记不清了。2012年上半年,被告找到原告信用卡套现3000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陆续开始向原告借款。第一笔是5万元是原告转账支付,具体时间已记不清。除该笔5万元外,其余债务款项都是两被告的信用卡在原告处养卡产生的费用及刷卡套现套不出来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几笔转账是当时信用卡套现后,原告将套现的款项转账至被告林芬名下的储蓄卡,其中有一笔2.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林芬辩称:被告赖龙斌以投资煤矿名义向其借款套现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赖龙斌之间养卡的事不清楚。在婚前,原告与被告赖龙斌就有很多笔债务,婚后被告赖龙斌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前,被告赖龙斌借走八张信用卡,刷卡交易都没有本人签字。本案债务如何产生并不知情,但只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龙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愿意承担该笔借款,其他债务应当由被告赖龙斌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赖龙斌相识。2012年起,被告赖龙斌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日,被告赖龙斌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兹借款人赖龙斌核对、结算并确认借款人截至本借款确认函出具之日累计尚欠出借人孙宝君借款本金28万元(该借款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及利息15000元。本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借款人到期应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未一次性偿还的,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外,并应承担出借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时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如发生纠纷可向借款确认函签订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赖龙斌向原告出具上述书面函之后分文未偿,原告认为被告赖龙斌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赖龙斌与被告林芬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的(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案件中,被告赖龙斌系该案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25000元,该案仍未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函、被告赖龙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赖龙斌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赖龙斌提出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函》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确认函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确认函载明“本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双方仅对债务履行期限、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对于利息的支付方式则约定不明。我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赖龙斌应按月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龙斌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到期利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本院认为,利息须以原本债权存在为前提,利息对于原本债权具有从属性。结合本案,即使被告赖龙斌应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亦仅取得请求被告赖龙斌支付既已发生利息的权利。虽然被告赖龙斌尚有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但涉案金额仅为25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仅以被告赖龙斌未支付三个月利息、尚有未结执行案件之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为2917元,由原告孙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