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两港大道197号1幢。法定代表人:郭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妍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10175号民事判决。再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询问了此案,上诉人再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银、霍妍曲,被上诉人李琴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升公司一审诉称:李琴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不符合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按病假支付津贴的情形,故再升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应向李琴支付津贴223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李琴受伤由再升公司送往医治过程中,再升公司曾为其安排护理,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仲裁裁决的护理费不应支付。综上,现为维护再升公司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再升公司不支付李琴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232元;2、再升公司不支付李琴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李琴一审辩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现要求:1、再升公司、李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2、再升公司支付李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3、再升公司支付李琴停工留薪期待遇4387元;4、再升公司支付李琴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232元;5、再升公司支付李琴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2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有:2014年7月10日16时30分左右,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李琴,在车间取样品时被叉车压伤,受伤部位为左足跖骨,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空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李琴同志左足跖骨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主要内容有:申请时间:2014年11月11日,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庭审中,再升公司同意支付李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4387元,再升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案外人李尚芳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再升公司支付了李琴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李琴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称再升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来护理李琴。庭审中,原李琴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李琴工资标准为3189元/月;李琴受工伤后住院17天;李琴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再升公司为李琴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再升公司、李琴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再升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李琴的受伤性质已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也已鉴定为玖级,据此,一审法院对李琴的要求评判如下:一、因再升公司、李琴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原李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二、因再升公司同意支付李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4387元,故对李琴该两项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李琴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再升公司应支付李琴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2874元[(3189元/月÷21.75天/月×14天+3189元/月÷21.75天/月×14天)×70%,四舍五入,取整数],因李琴仅要求再升公司支付2232元,故一审法院在李琴要求的范围内支持李琴的要求;四、对李琴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再升公司应支付李琴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再升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案外人李尚芳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再升公司支付了李琴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但因李琴不予认可且仅凭该收条尚不足以证明再升公司安排了人员对李琴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对再升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二、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三、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琴停工留薪期待遇4387元;四、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琴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232元;五、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李琴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六、驳回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再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232元及护理费13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上诉人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公司履行请病假手续,不符合按病假支付津贴的情形。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曾垫支护理费1200元并安排了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不应再向其支付护理费1360元。李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再升公司举示了渝北区空港医院护工证明,该证明是空港医院出具。证明护工李尚芳与上诉人再升公司达成协议,共计护理被上诉人15天。被上诉人李琴对该证据对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空港医院是证明李尚芳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但案外人空港医院没有权利证明李尚芳与上诉人的协议,该证明也未记录是空港医院谁出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琴在再升公司工作期间遭遇工伤,再升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赔付责任。再升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支付李琴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二审举示的渝北区空港医院护工证明,从证据内容,只载明医院护工与再升公司达成护理,但不能证明该护工及对伤者李琴进行了实际护理。故原审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