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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胡豪楠与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豪楠,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曹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胡豪楠,男,汉族,1994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胡安社,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胡豪楠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842027-6。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栓尧,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少轩,系河南地依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曹辉,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胡豪楠诉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豪楠的委托代理人胡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豪楠诉称,2012年7月18日23时,白小利驾驶豫B×××××号轿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南二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辉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豪楠、戴振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原告胡豪楠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将内固定取出。白小利驾驶的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33.5元、误工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38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31.5元。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新建之间是一种租赁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份签订有营运牌照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成立后,承租人负责对该车辆的管理并独立自主支配车辆,同时双方租赁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刑事和民事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另外按照我国《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白小利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用完。误工费,当事人当时受伤时未满18周岁,不应予以赔偿,并且其计算标准过高,在没有误工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收入。该案不是第一次起诉,保险金额已经基本用尽,请求法院核实查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3时,白小利驾豫B×××××8号轿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范村乡南二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辉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胡豪楠、戴振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小利、曹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豪楠、戴振家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胡豪楠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经诊断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物,2014年7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433.55元。原告胡豪楠住院14天,误工费938元(24457元÷365天×14),护理费938元(24457元÷365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此外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另查豫B×××××8号轿车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胡豪楠的其他损失已处理。上述事实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99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白小利、曹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豪楠不负事故责任。故白小利和曹辉应对原告胡豪楠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其应对白小利应赔偿原告胡豪楠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其履行完相应赔偿责任后,对白小利享有追偿权。原告胡豪楠诉请医疗费7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38元、营养费420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支持。原告胡豪楠要求误工费1820元,本院认定938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豪楠要求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140元。综上原告胡豪楠的经济损失共计10289.5(医疗费7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38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938元+交通费140元)。由于白小利驾驶豫B×××××8号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胡豪楠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曹辉各按50%予以赔偿。由于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豪楠2016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交通费140元)。剩余医疗费用8273.5元(医疗费7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由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曹辉各承担41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豪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16元。二、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豪楠医疗费用4136.75元。三、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胡豪楠医疗费用4136.75元。四、驳回原告胡豪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胡豪楠承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5元,被告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曹辉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