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都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初张路交警四大队灯控路口南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闫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都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都某委托证人陈某代为报警,其本人驾车送被害人闫某到���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再查,被告人都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的全部医疗费。被害人闫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都某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人都某再赔偿被害人闫某1.5万元,双方此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害人闫某给被告人都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都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2号《关于闫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82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041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威公交证字〔2015〕第04073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害人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菊签名捺印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都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民陪审员王建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