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忠华诉张俊杰、张治中、亚运物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张俊杰,张治中,山西亚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华,男,汉族,住霍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男,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杰,男,汉族,住汾西县。被告(反诉原告)张治中,男,汉族,住汾西县。被告山西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阳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景虹。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华诉被告张俊杰、张治中(反诉原告)、物流公司、平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张俊杰、张治中、平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诉称:被告张俊杰驾驶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治中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货车损坏。因被告张治中的货车在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入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79元、误工费2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元、交通费15290元、营养费66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159615元,审理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60275元。被告平阳保险公司辩称:晋LB20**主车、晋LM0**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主车三者险和5万元的挂车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治中答辩并反诉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负次要责任。2、其所负的责任应由平阳保险公司负担。3、要求原告赔偿其修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9220元。原告张忠华对被告张治中的反诉辩称:1、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2、反诉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平阳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俊杰与被告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忠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忠华、李国行、薛菊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张XX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张忠华受到伤害后,其他三个人都是张忠华扶养的人。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4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实际是22天,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4、2015年4月15日,霍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忠华系李国行、薛菊红夫妇的二儿子,张忠华女儿张XX于2000年11月25日出生。5、2015年4月1日霍州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忠华在霍州市长期居住。6、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2014年8月27日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8、2015年1月7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对2014年8月22日78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以认可,对原告张忠华一些外购药包括2014年8月19日1300元、2014年8月10日的140元、2014年9月22日的16.5元、2014年8月24日的175元、2014年8月20日的35元、因这些都是电脑小票不是正式发票,对这五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至于晋LYJ3**号货车的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等费用应当由车主来主张,不应当由本案来审理。关于张忠华的急救费收据,应当是由电脑打印,但实际上是手工填写,因此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被告张俊杰、张治中表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张治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俊杰的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该货车的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据二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责任保险期内。3、行车证一份,证明主挂车均在审验期内。4、临汾圣运汽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晋LB20**号货车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4S店维修15天,共花去修理费、拖车费23892元。5、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致其车辆运营损失13102.74元。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治中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忠华对被告张治中所提供的修车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修车结算单应当用圆形公章,不应用椭圆型公章。另外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是司机,并非车主同时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车辆损失费,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该由车主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提8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忠华驾驶第三人张秋华所有的晋LY3**号货车沿山西省中阳县关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2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反向行驶的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治中的晋LB20**、晋LM0**挂号货车相撞,致张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忠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华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霍州市健桥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21947.77元、交通费2290.6元。2015年1月7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伤鉴字第14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忠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忠华在霍州市长期居住,其女儿张XX2000年11月25日出生,张忠华父亲李国行,1950年9月18日出生,母亲薛菊红,1951年11月19日出生,现在霍州市居住,共有三个子女,张忠华系其二儿子。本院同时还查明:被告张治中所有的晋LB20**、晋LM0**挂号货车在被告平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主车三者险和5万元的挂车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治中于2014年8月13日将车从事故发生地托运至临汾圣运汽贸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拖车费6500元、修理费14101元。审理中,经张治中申请,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张治中所有的晋LB20**、晋LM0**挂号货车本起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损失为13102.74元。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忠华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21947.77元、误工费22050元(54751元/365天×147天)、护理费1650元(27476元/365天×22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个孩子1974.9元(13166元×3年×10%÷2人)、两位老人6217.56元(6017元×31年×10%÷3人)、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44912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0级)、交通费2290.6元(实际支出),共计207802.83元,应由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在晋LB20**、晋LM0**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84095.06元,剩余部分由平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即34112.33元(113707.77×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阳保险公司共计赔付给原告张忠华医疗等费用128207.39元,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之诉请,因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阳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给原告计付赔偿费用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另外,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治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华赔偿拖车费、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拖车费、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33703.74元,应由原告承担70%,即23592.61元,其余费用及损失由张治中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华医疗等费用128207.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忠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治中拖车、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23592.61元。本案受理费1298元,反诉费用590元,评估费用2000元,由原告负担1166.4元,被告张治中负担27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