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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长山诉被告马金福、马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山,马金福,马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胡长山,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福,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金龙(马金福之弟),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胡长山诉被告马金福、马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马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长山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金福承建抗震安居房(实际该房屋是被告马金龙出资所建),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4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一方违约的,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18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的过程中,因二被告建房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房屋被勒令停建,致使房屋无法继续施工。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用以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7040元(35200元×20%);3、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金福未答辩。被告马金龙辩称:1、被告马金福是我的哥哥,我以马金福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抗震安居建房合同,原告所建房屋实际是我的房屋;2、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结算,建房所用土地是村里划拨的,但房屋建起来后,国土资源局要求停建,说建房用地是国有土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所以导致房屋至今无法施工并非我的原因造成,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目前建房手续正在办理中,待审批通过后,原告将剩余工程干完后再结算工程款;3、但因建房审批的时间不确定,我也同意按现有实际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结算,但原告施工的厨房和卫生间隔墙没有地基,也未放置钢筋,不符合抗震的要求,结算时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4、原告所述增加的18平方米工程量,其中有8平方米是房顶的前后沿,现因原告只把房顶模板织好了,但是水泥还没有开始浇筑,故这8平方米不能算增加的工程量,另外增加的工程量10平方米为房屋墙面,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马金龙作为被告马金福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金福承建其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河坝子村的抗震安居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轻包工,工程劳务费为440元/平方米,具体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工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一方违约的,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因建房用地属国有土地,并非村集体土地,工程被乌苏市国土地资源局勒令停建,至今未能施工。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据实结算。另查明,1、被告马金福所建的抗震安居房与二被告的父亲马全明的房屋一同由原告施工建造,2套房屋东西相邻,同时建造,同时停工,被告马金龙已向原告共同支付了2套房屋的工程进度款共计36000元,支付时未予区分。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为被告马金福施工的房屋建筑面积、设计变更面积、工程施工进度以及未按抗震要求施工的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房屋的建筑面积总计为170平方米,其中包括新增工程量10平方米,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1%,应得劳务费60588元;原告施工房屋卫生间墙下无基础也无钢筋不符合抗震要求,相应修复费用为1717.77元。原告胡长山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司鉴定所司鉴字(2015)第097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2014)乌民二初字第363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因建房用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致使房屋被迫停建,长期未能继续施工。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工程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停工,且恢复施工日期无法确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被告据实予以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予结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工程停建并非被告过错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马金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因与被告之父的房屋同时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亦一并支付,实际结算时无法分割,故对鉴定结论中原告施工的2套房屋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含新增工程量10平方米)应得工程劳务费60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及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修复费用1717.77元,剩余23167.23元为被告还应付原告的2套房屋的工程劳务费,但因2套房屋在施工费用上无法准确分割,故本院酌定平均分配,故本案被告马金福应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583元。原告胡长山已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马金福平均负担,各承担1000元。对原告称其是按被告要求未按抗震要求导致卫生间墙下无基础也无钢筋,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金龙称自己出资建造该房屋,自己是实际产权人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权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9月10日原告胡长山与被告马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马金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长山支付工程劳务费11583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8623元,结案标的额12583元,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投递费104元,以上合计237元,由被告马金福负担160元,原告胡长山负担77元(原告胡长山已预交129元,应补交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