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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居民。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礼金71800元及价值2480元的金戒指一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礼金71800及金戒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13年5月举行订婚仪式,被告于订婚当天收取原告礼金38800元,后于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又收取原告礼金3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龙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礼金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收受原告礼金68800元由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交往情况、礼金数额及当地习惯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的礼金数额为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另收取原告礼金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仅提供证人王某甲、孙某证言佐证,不足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