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葛兰与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兰,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2号案外人:梁婉兰,女,1955年11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8(7)。案外人:宋玉英,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0(6)。案外人:梁明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1(3)。申请执行人:葛兰,女,汉,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身份证号:×××0320。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男,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崇仁,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戴海波,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本院在执行葛兰申请强制执行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香洲经济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婉兰、宋玉英、梁明辉(以下简称“梁婉兰等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婉兰等三人提出异议称,其通过香港钟沛林律师行与香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珠海市xx工业区xx广场A座22商铺,并支付了购房款,异议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依法享有排他的优先权,执行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违规应当纠正。请求:中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梁婉兰等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一、(甲方)香洲经济开发公司、(乙方)梁婉兰等三人签订《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甲方向乙方出售珠海市xx工业区x广场内A座22商铺,成交楼价为港币278317.21元。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出售方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代表人刘长海签署前面的《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证明香港律师钟沛林在香港见证购买方梁婉兰等三人在前面的《涉外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该契约上刘长海及梁婉兰等三人的签字和印章均属实。”三、钟沛林律师行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梁婉兰等三人购买珠海时代广场A座22商铺,购房价为港币278317.21元,已付房款为港币184779.80元。四、钟沛林律师行出具的分期付款收据13份,拟证明实际付款为184779.80元(包括原购买华银商务公寓的HS-25室的房款)。五、销售广告、预售登记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01年8月17日发布的办理预购登记通告,拟证明梁婉兰等三人已办理预购证。本院经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本院(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协议》和《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三、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汇付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投资款8493200元和暂存款项1122605元,共计9615805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时间从199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49831.43元,按该判决第三项返还款项的数额及民事责任,由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承担10万元;由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49831.43元。财产保全费113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上诉费人民币6001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以(2003)珠法执恢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1月20日,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并以(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葛兰,承受原债权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的申请,1993年本院查封了香洲经济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xxx路xx广场的办公楼、住宅楼、车辆及其他资产。1996年解除了对除B座楼之外的办公楼、住宅楼等财产的查封。2000年9月黑龙江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牡中法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裁定:以香洲经济开发公司xx广场的A、B座楼及相关的土地权清偿其所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又转让给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本院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九执行裁定,查封了C座部分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梁婉兰等三人主张其通过香港钟沛林律师行购买了香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xx工业区xx广场A座22号商铺,而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香洲经济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房产,侵害了购买人的权益。经查,虽然本院于1993年查封了香洲经济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xxx路xx广场的办公楼、住宅楼、车辆及其他资产,但在1996年已解除B座楼之外的办公楼、住宅楼等财产的查封。2003年本院作出的(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只查封了C座部分房产,并未包括梁婉兰等三人所主张购买的A座22号商铺的房产。因此,梁婉兰等三人的权益是否受损与本案执行行为无关,梁婉兰等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由于珠海市xx工业区xx广场A、B座已于2000年9月被黑龙江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处置,如梁婉兰等三人对黑龙江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向黑龙江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婉兰、宋玉英、梁明辉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惠明审 判 员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