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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魏霖、徐苗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霖,徐苗苗,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霖。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苗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嵩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魏霖、徐苗苗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霖在《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因此本案应由滦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遂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魏霖、徐苗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前提供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手写字体)”,而在2015年7月8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中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滦县(机打字体)。本合同实际签订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实际的合同原件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二被上诉人均在海城市居住,该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其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吴军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与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不一致,应以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作为确认管辖的依据。双方在《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滦县,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