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靓靓与黄斌、丁敏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靓靓,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无锡银谷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申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字第00842号申请执行人黄靓靓。被执行人黄斌。被执行人丁敏。被执行人顾洪旭。被执行人王韦栋。被执行人无锡银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乐农。被执行人江苏申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韦栋。被执行人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洪旭。申请执行人黄靓靓与被执行人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无锡银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江苏申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天和玉翡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定:一、黄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靓靓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2684.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黄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靓靓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600元;三、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对黄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斌追偿。案件受理费39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4945元,由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黄靓靓预交,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给付黄靓靓。因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靓靓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被执行人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于三日内自觉履行。被执行人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逾期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的开户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斌、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名下没有房屋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丁敏名下的位于银河湾花园61号的房产登记有多个抵押权,且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号为锡滨国用(2010)第040108**号。被执行人天和公司名下的位于阳春巷23、24、25号的三处房产登记有多个抵押权,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名下没有对外投资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申银公司登记有苏B×××××、苏B×××××小汽车二辆,被执行人丁敏登记有苏B×××××小汽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一年。嗣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上述三辆汽车继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5月29日止。被执行人天和公司登记有苏B×××××汽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轮候查封。该四辆车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黄斌、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黄靓靓,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申请对被执行人申银公司、银谷公司、天和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靓靓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黄斌、丁敏、顾洪旭、王韦栋、银谷公司、申银公司、天和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惠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正伟审判员 荆 佩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健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