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亭与潘任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亭,潘任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82-1号原告刘亭,男。被告潘任旭,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亭诉被告潘任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潘任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但被告自2013年3月被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聘用,负责钟祥地区销售,居住地在湖北省钟祥市。该案应移送钟祥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3月起负责该公司驻钟祥地区销售,其在湖北省钟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任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