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洪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军,无业。被告人徐洪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徐洪军和汪建昌、颜廷江(均已判决),先后在大丰市、东台市、丹阳市等地,采取调包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57元。被告人徐洪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洪军的供述、同案犯汪建昌、颜廷江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洪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洪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徐洪军和同案犯汪建昌、颜廷江(均已判决),先后在大丰市、东台市、丹阳市等地,采取调包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5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洪军和汪建昌、颜廷江在大丰市大润发超市一楼“华易”手机专卖店,采取调包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白色三星G9008V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719元。2、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洪军和汪建昌、颜廷江在东台市大润发超市二楼三星手机专卖柜台,采取调包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白色三星“盖世”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719元。3、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洪军和汪建昌、颜廷江在丹阳市新民东路33号电信大厅,采取调包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白色三星N9008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419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洪军已退赔人民币68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洪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10日,其与同案犯汪建昌、颜廷江(均已判决),先后在大丰市、东台市、丹阳市等地,采取调包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57元。有同案犯汪建昌、颜廷江的证言,证实二人与被告人徐洪军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大丰市大润发超市一楼“华易”手机店店员,其发现店内的一部三星G9008V被掉包,后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两个男子以买手机为名将该手机掉包带走;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东台市大润发二楼手机专卖柜台负责人,在向顾客展示手机时发现店内的一部三星“盖世”5手机被人掉了包;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丹阳市新民东路33号电信大厅内的工作人员,其发现公司的一部白色三星N9008S手机被掉包后,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有两名男子接触了这部手机,并怀疑是他们偷换了手机。有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告人徐洪军所窃3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857元。有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洪军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其盗窃手机的事实。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徐洪军及被告人徐洪军辨认同案犯汪建昌、颜廷江及作案地点的事实。有书证基本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情况;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洪军自首的情况;有书证委托书及收条,证实同案犯颜廷江在其案件处理过程中曾退赔人民币4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代其退还被害人。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洪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翔宇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