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姚有钱与董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钱,董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姚有钱,建筑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华新,农民。原告姚有钱诉被告董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有钱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禄、被告董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有钱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董华新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2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董华新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董华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被告董华新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其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2月份左右、2014年5月5日分别归还原告5万元、8千元、4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一并出具了收条并写明收到还款及利息9.8万元。借款后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也只有2.88万元,剩余的6.92万元应为归还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3.08万元未还;2、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未支付的利息应以本金13.08万元计算;4、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在弋阳玫瑰园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款未结,原告系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因原告不配合未付工程款,被告无力还款,要求在工程款结算后再向原告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姚有钱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董华新因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姚有钱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有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每月叁分,每月支付利息,没支付在弋阳玫瑰园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5月5日,原告姚有钱向被告董华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董华新还款及利息共计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收条下方另注明:“4月4号:归还伍万正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华新向原告姚有钱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万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认定为2014年4月4日归还5万元,5月5日归还4.8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抵充归还的顺序利息先于本金。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归还的5万元中应先抵偿到期利息22,600元,剩余27,400元抵偿本金;2014年5月5日归还的4.8万元中,应先抵偿到期利息6,000元,剩余42,000元抵偿本金。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董华新尚欠原告姚有钱借款本金130,6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没支付在弋阳玫瑰园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董华新主张依据该条借款应待工程款结算后再归还,但被告无法提供工程款结算的明确时间;且该条约定应视为对原告实现债权的保障性约定,而非对还款的时间与条件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主张等弋阳玫瑰园工程款结算后再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分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经自愿履行的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董华新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支付借款本金130,6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华新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姚有钱借款本金130,6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有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姚有钱负担798元,由被告董华新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忆晨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