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建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931号原告贾建忠。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时代商务(山西三建)*楼。负责人郝海君,总经理。原告贾建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忠诉称,2013年9月19日9时10分许,王齐聪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区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欣隆羽绒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向右侧变更车道行驶,撞上同方向黄强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齐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L×××××号小型轿车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740元并由原告支付了该车维修费。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9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5年6月20日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挂靠在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两单位都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并且由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故原告主体适格。2、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次事故中王齐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王齐聪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王齐聪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发票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5、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苏L×××××号小型轿车损失为8740元,评估费430元。6、L78E7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8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等,由于原告的车辆填写的投保资料不真实,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已经做了退保处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中的驾驶员或车辆如果具有法定免赔事宜存在,我公司将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依法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9时10分许,王齐聪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区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欣隆羽绒公司门前路段处时,因向右侧变更车道行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黄强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齐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强无责任。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是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车主,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以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苏L×××××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8740元,评估费为43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了苏L×××××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8740元和评估费430元。2015年6月20日,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和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均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并表示向保险公司主张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归属于原告。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以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先行支付了苏L×××××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8740元和评估费430元,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以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均表示了向保险公司主张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归属于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苏L×××××号小型轿车修理费8740元、评估费430元,合计9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退保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贾建忠财产损失917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