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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陈明岗、李彩霞、李莉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陈明岗,李彩霞,李莉金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戈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启辉,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桂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金,女,汉族。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岗、李彩霞、李莉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陈礼圣于2004年2月1日出生,事故前上小学五年级。陈明岗、李彩霞系其父母,系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居民,均为城镇居民。2014年10月30日下午放学后,受害人陈礼圣到李莉金家房屋二楼的平台上玩耍时触电身亡,陈礼圣的父亲陈明岗闻讯赶来施救未果。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记录如下:现场李莉金家房屋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南便居委会南方村,为一栋二层的水泥砖房,其二楼有一平台,平台顶部有三条东西方向走向的10KV高压裸露电线,经测量高压线中底部的两条线距离平台地面约4.1米。该高压线管理人为海南电网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儋州供电局,系非企业法人。2012年12月,海南电网公司儋州供电局向洋浦管委会出具《关于请求协助治理洋浦辖区供电线路保护区安全隐患的报告》,内容如下:经过全面排查,发现洋浦辖区供电线路保护区内有4处违章建筑。为了确保洋浦地区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安全可靠用电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恳请洋浦管委会协助治理这些供电线路保护区内的安全隐患。洋浦管委会批转下属单位城市综合执法局对文件中所反映的4处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进行调查后依法处理。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海南电网公司儋州供电局出具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来文反映的4处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共涉及到10户53口人,建房时间均在2001年至2010年之间,其中包括李莉金家(即文中所指的梁建贞家),家庭人口6人,2009年建房。10KV南便支线1号杆至8号杆距民宅屋顶已超过5米的安全距离;10KV南便支线1号杆至8号杆和儒兰支线1号杆至2号杆在线路建设时均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10KV南便支线1号杆至8号杆虽暂不影响用电安全,但从大局考虑,建议贵局尽快报建铺设。为更好地保障我区用电群众合法权益和向群众做好解释工作,我局已多次口头并于2013年2月23日致函贵局洋浦电网公司,要求提供电力设施规划报建手续,目前仍未见提供报建手续。请尽快予以配合。李莉金家建房时高压线已存在多年,其建房时间在高压线建设之后。庭审中,陈明岗、李彩霞明确表示若法院判决李莉金与陈明岗、李彩霞承担责任的比例之和在30%以内,陈明岗、李彩霞放弃追究李莉金承担责任的部分;若判决李莉金与陈明岗、李彩霞承担责任的比例之和超过30%,对于超过的部分,陈明岗、李彩霞主张李莉金予以赔偿。另查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2014年11月4日,陈明岗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陈明岗收到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交来5万元,该款作为2014的10月30日洋浦干冲陈礼圣意外涉电死亡预付安葬等项费用(该款将从日后认定或协商的费用中扣除)。”再查明,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45573元/年。陈明岗、李彩霞主张各项损失按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确定,审核后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2786.5元(45573元/年÷12个月×6个月),陈明岗、李彩霞主张22786元,照准。2、误工费。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陈明岗、李彩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陈明岗、李彩霞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收入可按海南交警总队公布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15天,计3746元(45573元/年÷365天×15天×2人)。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陈礼圣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458580元(22929元/年×20年)。4、交通费。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陈明岗、李彩霞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海南电网公司、李莉金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陈礼圣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陈明岗、李彩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侵害的行为方式、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陈明岗、李彩霞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2786元、误工费3746元、死亡赔偿金458580元、交通费5OO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5612元。陈明岗、李彩霞多次找海南电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3月18日,陈明岗、李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海南电网公司赔偿陈明岗、李彩霞各项损失共计403941元(包括:丧葬费22786元,误工费15192元,死亡赔偿金458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金80000元,以上总计577059元,按70%计算为4039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海南电网公司负担。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李莉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陈明岗、李彩霞表示若判决李莉金与陈明岗、李彩霞承担责任的比例之和在30%以内,陈明岗、李彩霞放弃追究李莉金承担责任的部分;若判决李莉金与陈明岗、李彩霞承担责任的比例之和超过30%,对于超过的部分,陈明岗、李彩霞主张李莉金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陈礼圣系高压电触电身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海南电网公司作为受害人陈礼圣触电身亡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海南电网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在涉案房屋楼顶平台玩耍时用一跟长木棍去刮碰涉案高压线造成触电死亡,但对该辩解意见其未出示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海南电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海南电网公司辩称已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协调处理,已尽到应尽的电力设施保护义务,其自身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电网公司虽积极实施以上行为,但并未取得实质效果,安全隐患并未排除,不能认定其尽到电力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即使其尽到职责,但因其承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过错和违法为前提。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莉金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便自行在高压线下方修建房屋,致其所建房屋二层平台与裸露的高压线之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距离,增加了安全隐患,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李莉金作为房主更清楚危险源的存在,却对受害人来此玩耍未能尽到应有的提醒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海南电网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陈明岗、李彩霞作为受害人陈礼圣的法定监护人,与李莉金系邻居,明知涉案房屋修建于高压线下方,应当预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放任受害人去涉案房屋楼顶平台自行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失应当自担部分责任。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海南电网公司应当对陈明岗、李彩霞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计321367.20元(535612元×60%),扣减其先行支付的50000元,海南电网公司尚应支付陈明岗、李彩霞271367.20元。李莉金对陈明岗、李彩霞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明岗、李彩霞对各项损失应当自担10%的责任。因陈明岗、李彩霞明确表示李莉金与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之和在30%以内,自愿放弃追究李莉金承担责任的部分,对于该比例之和超过30%的部分,由李莉金予以赔偿,该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对陈明岗、李彩霞自愿放弃追究李莉金在比例之和30%以内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照准;对于超出的部分,由李莉金承担赔偿责任,计53561.20元(535612元×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岗、李彩霞各项损失271367.20元;二、李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岗、李彩霞各项损失53561.20元;三、驳回陈明岗、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李莉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海南电网公司负担4944元,由李莉金负担976元,由陈明岗、李彩霞负担1439元。上诉人海南电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李莉金家房屋二楼平台上玩耍时触电身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电线距离平台的最小距离达4.1米,如果不是受害人主动利用长木棍去刮碰线路,受害人是不可能触电身亡的。一审法院无视这些客观情况及洋浦公安局的调查结果,便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抗辩。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导致其死亡,主观上存在故意。此外,陈明岗、李彩霞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李莉金的房屋平台存在高度危险性而不对受害人的行为加以制止,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上诉人对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后,不仅多次向李莉金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还请求政府部门出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虽然积极实施以上行为,但并未取得实质效果,安全隐患并未排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电力监管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李莉金未经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修建房屋,制造了安全隐患和危险来源,其违法行为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的陈明岗、李彩霞,明知其邻居李莉金家房屋的平台存在高度危险,仍放任受害人独自在平台上玩耍并用木棍触碰电线导致触电,陈明岗、李彩霞存在重大过错。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令陈明岗、李彩霞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被上诉人陈明岗、李彩霞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明岗、李彩霞对上诉人海南电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明岗、李彩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始终没有到该地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儋州供电局排查时发现该线路违法敷设,洋浦管委会要求上诉人改线,但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莉金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对本案触电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礼圣因高压电触电身亡,上诉人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因自身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未对涉案高压电线区域进行重新报建敷设,对安全隐患未尽到实质排除,未尽到电力监管职责。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陈明岗、李彩霞承担30%、李莉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认为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海南电网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陈礼圣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陈明岗、李彩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美萍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