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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妻子是瑞安市安阳街道中通华庭一段XXX-XXX号服饰店的员工,被告人何某曾配置并持有该店的钥匙。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该店内,用事先配置的钥匙开锁进入,窃取被害人孙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下袋子内的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