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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会宁与魏登峰、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宁,魏登峰,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宁,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登峰,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润平,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李占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审被告袁兴伍,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张会宁因与被上诉人魏登峰、原审被告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宁、被上诉人魏登峰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9日魏登峰与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王润平向魏登峰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每月7500元及律师费的承担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了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魏登峰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润平支付借款142500元。借款后,王润平于2013年12月12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魏登峰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魏登峰委托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魏登峰按约向王润平支付了借款,王润平应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魏登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2013年1月19日至起诉日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魏登峰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根据魏登峰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确定为本金71097元,利息14966元,共计86063元(后附计算清单)。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魏登峰主张要求王润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魏登峰主张的本息数额与王润平实际应支付的本息数额计算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303元(86063元÷10万元×5000元),予以支持。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期限内向魏登峰承担保证责任。故魏登峰要求被告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会宁抗辩担保期为6个月,其担保责任应免除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会宁抗辩王润平已将借款偿还完毕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占林、袁兴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魏登峰偿还借款本金71097元,利息14966元,律师费4303元,共计90366元;二、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魏登峰负担167元,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负担1033元。宣判后,张会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石大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会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登峰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魏登峰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润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而原审法院却将此项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王润平向魏登峰支付利息14966元超出其诉讼请求;涉案借款王润平已于2013年12月12日前偿还完毕,原审对此未能查清;魏登峰未能提供委托律师费用的发票,原审法院以收款收据即认定律师费用为5000元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魏登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会宁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张会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魏登峰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9日王润平与魏登峰将双方2013年1月19日15万元的借款延期至2013年9月19日,截止魏登峰起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013年12月12日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润平与魏登峰就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金额是10万元。借条上的时间和金额与魏登峰向法院诉讼请求的金额一致,之前那笔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魏登峰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魏登峰、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魏登峰因索要借款,与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代理费5000元正式发票。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月19日魏登峰与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期限是2013年2月19日,故保证期限应自2013年2月19日起二年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魏登峰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会宁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润平履行了还款义务,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的保证责任免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魏登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0万元变更为本金81452元、利息18548元,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确定本金和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所送达的文书包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文书,因此张会宁认为原审法院未给其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魏登峰虽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据,但未能提交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的发票,原审法院以收据认定律师费实属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张会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润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魏登峰偿还借款本金71097元、利息14966元,共计86063元;三、原审被告李占林、袁兴伍、上诉人张会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占林、袁兴伍、上诉人张会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润平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上诉人魏登峰负担448元,原审被告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负担1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上诉人魏登峰负担107元,原审被告王润平、李占林、袁兴伍、张会宁负担1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