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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亮,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银涛,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网(又名王玉英),女,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涛,被上诉人王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2日,赵玉亮及王网在商水县城关乡付庄村八组各自取得商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双方系北、南相邻关系,2014年8月王网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三层。另查明,赵玉亮房屋前墙与王网房屋后墙相距12.28米,王网房屋后墙向上垂直距离10.15米,屋脊最高点离地面垂直距离11.15米,房屋南、北跨度10米。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另外,城镇居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新建毗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一点二倍。本案中,王网屋脊最高点离地面垂直距离11.15米乘以一点二倍,等于13.38米,而赵玉亮房屋前墙至王网屋脊最高点离地面的平面距离为17.28米(12.28米+5米),该距离大于13.38米,因此王网建房高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构成侵权。赵玉亮诉请王网系违法建筑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玉亮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两家住房间距错误,其新建住房高11.15米,乘以1.2应为13.38米,而两家房屋间距12.28米,相差1.10米,严重影响了赵玉亮房屋的采光通风。另按照规定,建筑物距离应以冬至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为标准,一审法院未计算即予以判决,有悖司法为民的宗旨,请求予以改判。王网答辩称其房屋系合法建筑,并未对赵玉良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玉亮诉称王网所建房屋影响其房���采光,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对双方当事人房屋的间距及王网房屋的高度予以测量,赵玉亮及王网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并注明内容属实,故该笔录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王网房屋最高点为11.15米,自该最高点至赵玉亮房屋南墙距离为17.28米;王网房屋北墙高10.15米,自该处至赵玉亮房屋南墙距离12.28米,上述两处高度均未违反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其高度1.2倍的相关规定。即王网的房屋高度符合法律规定,赵玉亮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XX审  判  员  武国旗审  判  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