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当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从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白金汉爵酒店行至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台湾省驾驶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人简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执法记录仪执法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执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