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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24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泰芳,男,汉族,被告: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女,汉族。原告陆某某因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泰芳,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患有小脑萎缩、脑血栓,住院治疗需要大量费用,而我的工资卡在被告处,她不同意给我,还强行把衣物从家里拿走。原、被告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8年11月份经原告女儿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诉我离婚一案,其实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主要是原告的四个子女强行要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列举都不是事实。请法庭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明细1组、票据复印件1组、遗嘱1份、证明书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矛盾能够缓和,双方感情会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