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井上洋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静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田公司)诉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川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川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川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数控冲床两台,双方还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将约定的两台数控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8月2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全部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8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日止。其中,货款216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货款36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为按年利率5.6%计算。被告川净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分别两次交付数控机床的事实无异议,拒付货款的理由为:1、本案原告逾期交货,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附件的模具、附带资料没有交付我公司;3、原告未履行备忘录第二项免费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数控冲床模具的义务;4、原告未履行备忘录第三项免费为原告原有的数控冲床AC2510NT搬迁的安装调试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成都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包括《合同附件》:冲床随机模具清单),约定由天田公司向川净公司AE2510NT数控冲床两台(工位数分别为45、58),每台价格为180万元。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内容为:三、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四、交货地点:需方单位所在地(四川川净吉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工业园区);八、产品到货验收。1、验收范围: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包括主体设备、配套装置和附属物质及相关资料)。2、到货验收:产品送达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及时进行到货验收,如无异议则需方签字确认(但并不代表需方对产品质量的最终认可)。如因需方原因3日内未能到货验收,则视需方认可到货外观、数量符合合同要求;九、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1、需方应在货物送达前,准备好适合该机床放置的地基和吊装设备,需方负责货物的吊装和就位,供方负责技术支持与指导。十三、结算方式:2、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支付方式是为期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3、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4、到货款���设备到需方工厂经需方对合同产品外观和数量验收后一周内(安装调试前),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60%。5、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2014年2月17日,川净公司向天田公司支付预付款108万元(合同总额的30%)。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其中一台数控冲床AE2510NT(58工位)在2014年4月底交货……。2014年4月28日,天田公司将AE2510NT58工位数控冲床送至川净公司,2014年5月26日,天田公司将AE2510NT45工位数控冲床送至川净公司。2014年5月26日的开箱报告之备忘录载明:客户工厂现场地面、电源、气源还未准备就绪,故没有进行开箱就位。待客户现场准备工作完成后,再进行开箱就位和安调。2014年8月13日,开箱报告之备忘录载��:1、货物外包装完好,密封完好;2、货物列表清单:主机箱×2、主机附件箱×2、变压器箱×2、模具箱×2;3、设备开箱,吊装就位,客户现场电源、气源已准备就绪;4、设备已吊装就位,待安调,开箱完毕。作业报告载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1日,两台数控冲床经调试、验收为合格,被告方员工唐X及副总余X于2014年9月15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360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采购部员工吴X向原告公司员工张X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贵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前派遣人员到我公司进行换取承兑汇票的事宜,请贵公司遵守双方达成的约定。若贵公司超过时间没有更换承兑汇票,责任在你公司,我公司概不负责。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持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进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支票打码不全,不能倒提。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5日内支付货款25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是否应列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的部分变更,“备忘录”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基于前述理由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购销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需方应在货物送达前,准备好适合该机床放置��地基和吊装设备,需方负责货物的吊装和就位,供方负责技术支持与指导”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未提供适合该机床放置的地基和吊装设备的证据。结合“备忘录”约定,被告所购两台数控冲床,45号工位数控冲床应在2014年4月17日前交货,58号工位数控冲床应在2014年4月底前交货。故,本案原告构成迟延交货。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及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理由在于违约金主张与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矛盾。故,被告关于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而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时,不应相互免除违约责任,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追究责任后再进行品迭,但因货款主张的权利与延期交货违约金主张的权利系分别立案,从案件上被分开,只能分别判决再行品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到货验收及第十三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6日到货验收后7日内向原告以为期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0%的到货款即216万元。由于承兑汇票需到期方能提现,如提前提现将承担贴现损失,结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到银行承兑的实际,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原告的到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于2014年12月3日起算。关于另10%的验收货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也因基于支付方式系为期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从2015年2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按年息5.6%,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余事实及相关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520000元;二、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其中,以216万元为本金(是否可表述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息5.6%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6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按年息5.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67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诗进代理审判员  欧 莉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