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骁诉被告龚磊、纪晓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骁,龚磊,纪晓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韩志骁,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纪晓亭,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韩志骁诉被告龚磊、纪晓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骁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晓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骁诉称,2014年10月,龚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时龚磊承诺尽快归还,同时为保证还款,龚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阳光绿岛X-X-1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龚磊收到借款后将抵押房屋相关的物业合同及收费票据交予原告保管。但原告此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纪晓亭系龚磊的妻子,本案诉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依法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志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2万元。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龚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答辩人会尽快归还借款。被告龚磊未提交证据。被告纪晓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龚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龚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对以上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磊、纪晓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志骁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二被告负担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