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行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栖霞市供销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栖行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331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少利。委托代理人:路华。被执行人:栖霞市供销商场,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慕学宁,经理。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栖社保令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执行人栖霞市供销商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栖社保令字(2015)第2号决定书,主要内容是: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14046987.29元及利息和2011年7月1日之后欠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数额以补缴时核算为准。申请执行人称,栖社保令字(2015)第2号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对决定书以及执行申请无异议,但是其资产是由栖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统一管理,其没有处理权限。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栖霞市供销商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14046987.29元。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栖社保令字(2015)第2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履行了催告义务。被执行人在栖社保令字(2015)第2号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以及催告期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在催告期满后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栖行执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准予执行。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期限期满后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执行的栖社保令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栖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栖社保令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书》。案件执行费81446.9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衣振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