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毓萱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毓萱,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黄毓萱,女,回族,1997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曾淑云,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原告黄毓萱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毓萱的委托代理人曾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毓萱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利澳花园海云轩的2套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1,345,788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按每日万分之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但被告并未为该商品房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且被告在房屋办证期届满后仍未将案涉商品房产权登记证交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利澳花园海云轩6幢2301、2306号房的合同备案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总房价1,345,7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黄毓萱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465、***********483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利澳花园海云轩6幢2301号、2306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1,345,788元;原告应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把上述购房款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遇到不可抗力,或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应付购房款、违约金或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税费、原告未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已经或可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另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另查,原告主张其购买的2套房产总价为1,345,788元,该购房款于2011年12月20日全部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再查,被告至今未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涉案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黄毓萱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总价款1,345,788元,被告利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利澳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为原告黄毓萱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黄毓萱诉请被告利澳公司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原告放弃其自身权利的体现,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案涉合同编号分别为***********465、***********48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英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